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
2012-09-06 14: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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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2011年8月张某因其与其同事石某发生一些矛盾,于是告诉其表哥谢某,表示自己不愿意在厂里上班了,老是受其同事时某欺负。张某表哥知道其表弟受欺负后,打电话给其大表弟李某说晚上找石某谈谈,李某接到电话后恰好其另两个老乡王某、刘某也在场,就说晚上陪他到石某那去一趟。晚上8点钟,谢某、张某等5人到石某的宿舍找石某理论。当时石某的宿舍门事开着的,石某躺在床上,谢某先进入石某的宿舍与石某理论,因双方发生口角,遂发生肢体冲突。石某同寝室的陈某、江某看见石某与谢某在打架,于是也与张某等人殴打起来。陈某从寝室里随手拿着啤酒瓶见人就砸,王某被砸得当场流血,谢某被砸手臂骨折,谢某见当时场面混乱,害怕出事,于是就随手从宿舍里拿了一把菜刀,要求双方将器械全部放下,因石某仍在破口大骂,谢某用刀背在石某头上敲了两下,于是双方停止打斗,各自散去。后群众报警。谢某等人在宿舍被派出所传唤。后以涉嫌聚众斗殴被批准逮捕。某检察院以谢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某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观点:谢某等人与石某发生斗殴,系民事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与石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今天某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谢某、李某等五人聚众斗殴一案,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因此我对本案有了很充分的了解,经过认真研究,本辩护人对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现针对起诉书和本案的有关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斗殴,对方石某等人先持械斗殴,因此对方存在很大的过错。
谢某与石某等人并无矛盾,系其表弟在其班组里常常被石某欺负而去宿舍找石某理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在聚众斗殴这一情节上虽有过错的,但谢某等人找石某时事先未进行商议,也未携带任何器械。因双方发生口角,谢某与石某发生了肢体的冲突。谢某在与石某发生扭打的时候,陈某手持啤酒瓶砸到谢某的胳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因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他人也在拿啤酒瓶等东西在殴打,谢某在这样的情况下持械与石某等人殴打,其行为也存在防卫。因此,被告人谢某在持械斗殴这一情节上,对方是有很大过错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第17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二、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谢某与受害者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与石某等人达成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15、16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平时为人老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被告人谢某量刑的建议。
1、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12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可以确定谢某基准刑为四年三个月。因被告人谢某持械斗殴时,对方有很大的过错,建议减少基准刑15%;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建议减少基准刑10%;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减少基准刑10%;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合计减少基准刑45%,因被告人谢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以法定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
2、被告人谢某可以适用缓刑。
(1)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上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 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并不是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冬季而结伙斗殴,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参与斗殴,是因与同厂职工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相互斗殴,规模并不大,后果相对不严重,且被告人谢某在这次斗殴中也受到轻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此从立法本一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显然前者请与后者。而故意伤害罪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因此从这一点看,对被告人谢某可以适用缓刑。
(3)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确实有悔罪表现,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告人谢某所在的单位又向司法机关出具了《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表示对谢某回归社会后给予严加管教,因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因 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若适用缓刑,让其回归社会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今天某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谢某、李某等五人聚众斗殴一案,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因此我对本案有了很充分的了解,经过认真研究,本辩护人对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现针对起诉书和本案的有关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斗殴,对方石某等人先持械斗殴,因此对方存在很大的过错。
谢某与石某等人并无矛盾,系其表弟在其班组里常常被石某欺负而去宿舍找石某理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在聚众斗殴这一情节上虽有过错的,但谢某等人找石某时事先未进行商议,也未携带任何器械。因双方发生口角,谢某与石某发生了肢体的冲突。谢某在与石某发生扭打的时候,陈某手持啤酒瓶砸到谢某的胳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因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他人也在拿啤酒瓶等东西在殴打,谢某在这样的情况下持械与石某等人殴打,其行为也存在防卫。因此,被告人谢某在持械斗殴这一情节上,对方是有很大过错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第17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二、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谢某与受害者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与石某等人达成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15、16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平时为人老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被告人谢某量刑的建议。
1、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12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可以确定谢某基准刑为四年三个月。因被告人谢某持械斗殴时,对方有很大的过错,建议减少基准刑15%;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建议减少基准刑10%;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减少基准刑10%;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合计减少基准刑45%,因被告人谢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以法定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
2、被告人谢某可以适用缓刑。
(1)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上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 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并不是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冬季而结伙斗殴,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参与斗殴,是因与同厂职工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相互斗殴,规模并不大,后果相对不严重,且被告人谢某在这次斗殴中也受到轻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此从立法本一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显然前者请与后者。而故意伤害罪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因此从这一点看,对被告人谢某可以适用缓刑。
(3)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确实有悔罪表现,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告人谢某所在的单位又向司法机关出具了《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表示对谢某回归社会后给予严加管教,因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因 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若适用缓刑,让其回归社会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