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改变诈骗罪定性)
2008-07-06 14:46:50
暂无图片。
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被告人王**在任****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业务代表期间,由王**负责通知合肥经销商“**商行”交款和商业配货等业务。因业务需要,王**陪“**商行”的经营人孟**到本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户名为孟**卡号为AAAAA的银行卡,该卡用于孟**交货款使用。王**将银行卡及办卡资料收回后交给公司。2007年11月,公司要求所有经销商统一办理并使用工商银行带“U”顿增值业务的银行卡,要求王**将此卡退回经销商,但王**并未将此卡退回给孟**,也未将此事告知孟**,而是留由自己保管。2007年11月,王**应公司要求陪孟**到工商银行又办理一张户名为孟**、卡号为BBBBB带“U”顿增值业务的银行卡,用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客户帐户的货款划入公司账户。之后王**将该卡的“U”顿密码及开户资料交由公司保管,但王**未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孟**,而由自己保管。并让孟**将货款存入AAAAA的银行卡中,王**利用其保管AAAAA银行卡和密码,从ATM机及柜台将孟**的货款取出,一部分钱转存至带“U”顿的BBBBB卡中,一部分取出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王**采用同样的手段,多次从AAAAA卡中提取现金,将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共计22.3587万元,用于个人开销及赌博。案发后王**向公安机关自首。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王**诈骗孟**22.358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本律师到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复印起诉意见书后多次与公诉科检察官沟通,王**是****食品公司的业务员,是利用职务之便利,违反公司的规定,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赌博和个人使用,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诈骗。庐阳区检察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公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观点:王**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判决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律师点评:本案中,成功之处是在于说服检察官改变王**的犯罪定性,如果王**以诈骗罪定性的话,诈骗的数额20多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律师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检察院也认可本律师的观点,改变了王**的犯罪定性(挪用资金罪)。本案中改变犯罪定性律师的辩护已成功,因王**无力偿还违法所得20多万元,最终法院认定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案件宣判后,王**及其家人很满意,未上诉。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王**诈骗孟**22.358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本律师到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复印起诉意见书后多次与公诉科检察官沟通,王**是****食品公司的业务员,是利用职务之便利,违反公司的规定,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赌博和个人使用,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诈骗。庐阳区检察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公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观点:王**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判决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律师点评:本案中,成功之处是在于说服检察官改变王**的犯罪定性,如果王**以诈骗罪定性的话,诈骗的数额20多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律师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检察院也认可本律师的观点,改变了王**的犯罪定性(挪用资金罪)。本案中改变犯罪定性律师的辩护已成功,因王**无力偿还违法所得20多万元,最终法院认定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案件宣判后,王**及其家人很满意,未上诉。